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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工程质量鉴定范围的原则

目前对于鉴定范围的研究甚少,只有鉴定范围需由委托人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来确定这一点可谓共识,关于如何确定工程质量鉴定范围的原则目前尚无定论,仅极个别文件曾给出一些建议。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五工作组建议裁判者在确定鉴定事项时遵循原则为:关联性原则、可行性原则、鉴定范围最小化原则、鉴定过程参与原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鉴定事项应遵循的原则为:必要性原则、关联性原则、可行性原则、鉴定范围最小化原则。

 

作者认为,必要性、可行性及鉴定范围最小化三个原则实际上其目的均是降低诉讼成本,应当一并归入诉讼经济原则中。至于鉴定过程参与原则,实际上是要求裁判者在鉴定过程中对相应事项及时予以确定和调整,而非确定鉴定范围的原则。确定鉴定范围或鉴定事项应遵循的主要原则应为:意思自治原则、关联性原则、诉讼经济原则,三者优先顺序递减。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亦称自愿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系指民事主体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最.大限度的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该条要求只对争议事实进行鉴定,其目的在于降低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讼累;但如果当事人愿意对全部案件事实鉴定,愿意承担诉讼成本及诉讼风险,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全部案件事实鉴定。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在确定质量鉴定范围时属于最.优先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后果不仅仅是扩大鉴定范围,也可能是缩小鉴定范围。但质量鉴定必须依据一定的科学方法,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还应当注意缩小鉴定范围的结果一般不能使鉴定范围低于最低合理标准。比如在检验批抽样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3.0.9项的规定,采用计数抽样时,最小抽样数应符合一定的要求。如果双方当事人为节约鉴定成本而议定的抽样数低于规范的最低要求时,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将直线下降甚至不具备证明力。如果该鉴定事项涉及结构安全,这种意思自治可能会被裁判者依公序良俗原则予以干预。

 

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除双方当事人可协商确定鉴定范围外,还包括裁判者在确定鉴定范围时不宜超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范围。鉴定意见本质上属于当事人举证,裁判者对证据仅有权采纳或不采纳,而无权指导当事人举证。如果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范围超出裁判者允许的范围,裁判者可不予认可,但如果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范围小于裁判者允许的范围且可能依申请的范围无法达到足够的证明力时,裁判者不宜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主动扩大鉴定范围,因为这也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至于此时裁判者是否应尽释明义务告知此鉴定范围可能存在问题,则有待商榷。

 

(二)关联性原则

 

双方当事人在形成纠纷后还能就鉴定范围达成一致的情况毕竟是极少数,绝大多数情况下,需要裁判者就鉴定范围作出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属于证据,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举证。既然属于证据,那么在确定鉴定范围时,理应依据证据认定的相关原则来确定。传统证据法学一般主张证据特征的“三性说”,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亦有学者主张“两性说”,即客观性与关联性;还有学者认为证据的核心规则是可采信规则等等。鉴定意见作为裁判机构委托所产生的证据,对其具有合法性及客观性当无争议,故所需讨论者仅在于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力的大小。

 

关联性是证据法中的最重要的规则之一,证据的关联性分为两方面,一为实质性,即证据所指向的证明对象必须是能够决定案件结果的事实,二为证明性,即证据必须使能够决定案件结果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具有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的趋势。据此,质量鉴定范围与案件的关联性的判断,一是鉴定范围内的事项必须与案件结果具有直接的联系。比如,发包人欲以主体结构存在裂缝主张工程存在安全问题,此时非主体结构部分的裂缝与本案结果并无关系,不应纳入鉴定范围;二是鉴定范围内的事项能够影响案件的结果。比如,发包人要求将已经超过保修期限的项目纳入质量鉴定范围,无论其鉴定结果如何,均不可能导致承包人承担责任,此时裁判者不应同意其主张。

 

(三)诉讼经济原则

 

证据关联性的判断决定了对于待证事实该证据是否具备证明力,在具备了与待证事实关联性的前提下,需要考虑的就是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问题。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采用的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而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有一些案件的当事人有可能竭尽全力也无法使提供的证据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一般来说,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较为典型的一个例子是,在工程质量鉴定中,渗水原因鉴定一直是较为复杂且鉴定成本较高的鉴定事项,尤其是在业主诉开发商的案件中,如果要求业主必须证明开发商原因造成渗水的高度盖然性,可能会耗费极大的成本且有可能无法得出确切的结论。此时,裁判者应充分考虑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只要能够通过鉴定基本排除业主自身原因,比如,可以确定在湿渍附近业主没有排放任何水路,也没有对墙体进行过任何改造施工,此时即应确认业主具有相应的证据优势。

 

在质量鉴定中,通过不同的鉴定范围及鉴定方法可能会得出证明力不同的结论,这属于证明成本的问题。比如在检测已经隐蔽的钢筋直径时,既可以使用钢筋探测仪检测,也可以进行剔凿实测,前者有可能受干扰导致检测误差,后者则成本较高,因此,鉴定机构可能采用探测仪检测与局部剔凿实测相结合的方法。此时,裁判者确定剔凿实测点的位置及多寡将直接影响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大小,同时也会影响鉴定成本。因此,对于鉴定范围的考量,很大程度上是在平衡鉴定的经济性与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事实上,无论是讨论鉴定的必要性,还是讨论鉴定范围的最小化,其目的都是为了降低诉讼成本,达到鉴定的经济性要求。在确定鉴定范围时,不宜单纯的追求鉴定范围最小化,或者说,鉴定范围最小化的前提是该鉴定范围已经能够使鉴定意见达到了足够的证明力。至于鉴定的可行性,如果鉴定事项根本就无法通过现有的鉴定方法得出结论,那么是否将该鉴定事项纳入鉴定范围已毫无意义;如果鉴定事项是可以鉴定的,但因鉴定方法本身成本或排除鉴定障碍的成本过高而不可行,此时应纳入诉讼经济原则一并讨论。

 

诉讼经济原则系法经济学的产物,我国民事诉讼法虽在部分条文体现了经济原则,但并无明文规定,对诉讼经济原则的研究也甚为罕见。有学者认为,诉讼经济原则,是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通过尽量少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的耗费,来实现民事诉讼法的任务。诉讼经济原则的实质是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以最少的诉讼耗费,取得最.大的诉讼效益。在司法实践中,诉讼经济原则已经逐步成为裁判者考量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但一、二审法院考虑到:由于本案工程在国外,且距一审时有七年之久,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工程的相关资料以供审计,若从国外调取,亦无法保证能够调取到完整的工程资料,且给当事人造成讼累,既不利于诉讼经济的原则,又不一定能够达到诉讼目的。因此,本案因无相关资料而无法进行工程价款的审计,在此种情形下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综合认定。一、二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

 

诉讼经济原则与证据证明力之间应当达到一定的平衡,既不能一味的追求经济原则而使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达到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亦不应过于强调证据证明力而无视经济原则,其中的把握几乎完全取决于裁判者在听取鉴定人意见后的自由心证,很难给出一定的标准。因为证据证明力的评价是一个事实问题,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法官自由的判断和评价。比如裁判者在鉴定中确定取样范围时,取样点越多,则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越高,但越不经济;取样点越少,则当事人负担越低,但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越低。如何确定具体取样范围,即不过度取样,又能达到足够的证明力,基本取决于鉴定人的经验及裁判者对个案具体情况的判断。

 

诉讼经济原则属于一般原则而非基本原则,当诉讼经济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及关联性原则相冲突时,应首先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及关联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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